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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男不服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鐘樓大隊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不予受理決定書 | |||||||||
申請人:于某男。 委托代理人:華某健,江蘇品喆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阮某蘭,江蘇品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鐘樓大隊, 本機關于2023年8月11日收到申請人郵寄的申訴意見,8月15日通知申請人補正行政復議申請,8月22日本機關收到申請人補正后的行政復議申請材料。因補正后的行政復議申請書中沒有填寫正確的被申請人和具體行政行為名稱,經申請人的委托代理人華某健現場更正行政復議申請內容,明確申請人請求撤銷常公交決字〔2019〕第3204042700085765號《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鐘樓大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 經審查,本機關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九條規(guī)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法律規(guī)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xù)計算”。本案中,經本機關查明,申請人于2019年10月26日在案涉行政處罰決定書及其送達回執(zhí)上簽名、捺印,其應當于當日即已知道案涉行政處罰決定。因此,申請人對案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于2023年8月22日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明顯已超過上述法律規(guī)定的六十日期限。故不符合行政復議受理條件。 綜上,申請人的復議事項依法不符合行政復議的受理條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決定不予受理。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接到本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向常州市武進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8月23日 |